简介
随着全球知识产权交易日益增加,人们更需要高效的争议解决程序。为推动香港成为知识产权交易枢纽及国际知识产权仲裁及调解中心,律政司于2015年12月发布了《2016 年仲裁(修订)条例草案》咨询文件,旨在了解是否需要就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问题修订法例。
目前的法律规定
目前,香港既没有具体法例条文、亦没有权威性的判例清楚说明,香港法律是否承认涉及知识产权争议的仲裁结果。香港法例第609章《仲裁条例》并无说明哪些种类的主题事宜可透过仲裁解决。
此外,根据《仲裁条例》第86(2) 条,如有以下情况,仲裁裁决亦可遭拒绝强制执行:(a) 根据香港法律,该裁决所关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决的;或 (b) 强制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因此,有人担忧,涉及知识产权(特别是有效性的问题)的仲裁裁决是否会因第86(2) 条而不能在香港强制执行。
建议修订的理据
由于这方面的法律不清晰,当局建议修订《仲裁条例》,以澄清知识产权争议是可以透过仲裁解决的,而且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亦不会纯粹由于该裁决是关于知识产权争议而违反公共政策。上述修订旨在厘清现行法例的不确定之处,并吸引更多来自其他司法管辖区的人选择在香港透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
在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方面,为释除疑虑,当局建议清楚订明,涉及知识产权的争议(不论是主要或附带引起的争论点)均可透过仲裁解决,而且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并不违反公共政策。至于宣告仲裁裁决无效,亦建议应基于类似的理由。
建议修订
《仲裁条例》的建议修订如下:
「知识产权」的定义
当局建议,「知识产权」应指 (i) 不论是否可透过注册来保护;及 (ii) 不论是否已在香港注册或存续的知识产权,并包括有关权利的注册申请(如属可透过注册来保护的权利)。此外,律政司亦建议,「知识产权争议」应指关于知识产权的存续、范围、有效性、拥有权、侵权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争议。
仲裁裁决对特许持有人无约束力
根据《仲裁条例》第73(1) 条,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属最终裁决,对仲裁各方及透过或借着任何一方提出申索的任何人均具约束力。然而,第73(1) 条对于涉及知识产权个案的应用,或会令特许持有人面对不明确的情况。特许是一种十分常见的知识产权安排,独家特许持有人根据相关法例获得与拥有人权利并存的权利,他们与拥有人一样有权就任何侵犯知识产权的情况提出诉讼。因此当局建议,除非特许持有人已加入为仲裁一方,否则不能享有拥有人所取得的仲裁裁决中的利益,亦无须承担仲裁裁决的责任。换言之,仲裁裁决只对实际仲裁各方具约束力。
按照目前的建议,若涉及注册商标侵权或有效性的争议应透过仲裁解决,而仲裁员裁定有关商标无效、侵权申索失败,根据建议的《2016 年仲裁(修订)条例草案》,该商标仅在仲裁双方之间被视为无效,但对于任何第三方而言仍属有效注册。仲裁胜诉方可要求仲裁庭命令败诉方放弃或转让有关商标予胜诉方作为济助。若仲裁败诉方向商标注册处处长提交通知,依照仲裁裁决放弃或转让商标,商标注册处处长将在登记册上作出适当记项。即使败诉方拒绝或未能提交放弃或转让商标通知书,胜诉方仍可向法院申请许可,根据《仲裁条例》第10部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一经法院批准,商标注册处处长便会相应地更改登记册,或登录法庭命令的详情,作为一项应登记的交易。
总结
虽然咨询期已结束,但当局尚未有实施建议修订的时间表。应注意,建议修订将不适用于经修订《仲裁条例》生效前已展开的仲裁,即使在生效后,亦只适用于根据仲裁协议(双方同意就界定法律关系已经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部分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以香港为仲裁地点进行的仲裁。
由于建议修订现时尚未实施,在香港就知识产权争议进行仲裁的效力仍未明确,因此在磋商协议中涉及知识产权交易的调解争议条款时,订约各方应加倍留意,并征询法律意见,以尽量减低日后一旦因协议引起争议时,就调解方式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因而产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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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文章出自于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并在 ONC柯伍陈律师事务所的网站最初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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